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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八条 回收单位申请免征增值税资格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验证件);
  (二)开户银行许可证(验证件);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验证件);
  (四)回收经营单位法人代表和财务核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验证件);
  (五)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验证件);
  (六)《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1)
  (七)定向型回收单位签订固定的定向供货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证明;
  (八)回收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缴款凭证(验证件)
  (九)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对回收单位提出的要求享受免征增值税资格的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后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进行审核及实地核查,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确认。
  主管国税机关实地核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到户对其基本情况及是否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进行查验,实地查验后应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1)填写实地查验报告。
  第十条 对回收单位变更法人代表、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项目涉及《税务登记证》变更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确认享受免征增值税优资格。
  第十一条 回收单位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及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由主管国税机关取消其免征增值税资格。国税机关在日常征管中发现回收单位不再符合享受免征增值税条件的,也应按本
  办法规定由主管国税机关取消其免征增值税资格。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十二条 回收单位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浙江省宁波市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浙江省宁波市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销售发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收购发票仅限于回收单位向本区域内城乡居民个人及非经营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使用。向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其他经营者个人(含构成临时经营行为的外来经营者个人)购进的废旧物资、超出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收购的废旧物资以及收购的非废旧物资货物,应按规定向销货方索取合法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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