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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销货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凭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抵扣;

  (二)销货方是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和农业产品生产单位(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凭销货方开具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买价,依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

  (三)销货方属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或未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凭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买价,依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

  (四)销货方是农业生产者个人的,凭收购企业自行填开的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买价,依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从事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纳税人的日常管理。

  (一)建立对纳税人生产经营全过程全面监控分析机制。深入企业,全面掌握和了解其生产经营特点,农产品原料的消耗、采购规律,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的开具以及纳税申报情况,查找征管的薄弱环节,积极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二)建立验收和回访制度。对纳税人发生的大宗农产品收购业务,主管国税机关应派专人深入现场核查,审核该项业务发生的真实性。同时可对销货人身份、货物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必要的回访和查验,对收购农业产品所支付的货款进行核实。

  (三)逐步建立定期实地核查盘库制度。根据纳税人收购业务及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将其分为常年性收购和季节性收购。对于常年性收购纳税人,可每季下户核查一次;对于季节性收购纳税人,可在收购期进行核查。重点核查仓库存货分类账与财务存货账是否一致,核对仓库实物账记载的农产品入库、发出与存货账面记载的农产品收购、投入生产是否一致。

  (四)积极引导和鼓励纳税人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农产品货款,对采用现金方式结算且支付数额较大的,应作为日常重点管理对象,严格审核,防止发生虚假收购行为,骗取国家税款。

  第十九条 建立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定期纳税评估制度。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纳税申报、发票使用、生产经营等情况确定重点监控对象进行纳税评估。

  (一)纳税人发生下列行为的应列为重点监控对象:

  1.发票领购用量、使用量变化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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