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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仅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虚开、代开,未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严禁倒买倒卖。

  (三)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限于领购发票的纳税人在宁波市内开具。不得携带空白收购发票跨地区使用。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

  (一)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不得涂改;

  (二)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三)应按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四)按投售人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如实填写出售人的名称、居民身份证号码,对于收购金额在100元以下的,可以免于填列身份证号码。

  (五)以现金支付收购款项的,收款人应在收购发票上签名;以现金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付款的,收款人必须与销售方名称一致。

  第十条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必须建立健全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领、用、存、销制度,并对农业产品收购专用发票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宁波市级(含)以上农业龙头企业一次收购金额在5000元以下、或向农村种养植大户收购其自产农产品且订有购销合同的,在开具收购发票时可免填居民身份证号码。

  宁波市级(含)以上农业龙头企业对农户联合投售的自产农产品,可以按批次填写收购发票,在身份证号码栏可只填写主要投售人身份证号码。

  第十二条 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粮食,使用企业具名收购发票;

  从事收购除粮食外农业产品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使用“浙江省宁波市统一收购专用发票”。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和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完整、准确地记录农产品购销业务:

  (一)设立“农业产品收购日记账”,记录购进农业产品品种、供货对象(农业生产者、非农业生产者)、数量、金额等详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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