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案件或者管理事项存在的错误,在审核或者复核中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应当纠正而未纠正的;
(二)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承办人员拟定的处理意见而造成行政过错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一)对案件或者管理事项存在的错误,在审批中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应当纠正而未纠正的;
(二)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拟定的处理意见,造成行政过错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滥用职权作出违法批准行为的。
第十三条 审核、复核、批准人员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员违法执法的,由审核、复核、批准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四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员或者分管负责人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由上下两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共同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章 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按照下列途径认定:
(一)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委员会、政治协商会议等部门通过执法检查、视察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经相关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确有过错的;
(二)新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三)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五)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六)信访、投诉、举报、申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并经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确有过错的。
第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经认定有过错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查明行政过错的事实和原因,并根据行政过错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经调查不属于本部门追究权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限的部门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