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执行情况,列入各单位年度工作检查、考核的范围。
第六条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对新区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追究范围和责任承担
第七条 有下列行政过错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追究: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职责的;
(二)滥用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许可职权的;
(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
(六)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认为应当依法予以追究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因吃请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等行为造成行政过错的;
(二)违反罚缴分离制度,擅自挪用、侵占罚没款,擅自扣留、查封财物的;
(三)严重泄露正在查处案件的案情秘密的;
(四)多次发生行政过错并经责任追究后又违法执法的;
(五)因篡改、伪造、损毁证据,致使行政行为违法的;
(六)明知错误仍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七)行政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较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八)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认为应当依法予以从重追究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一)主动发现行政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行政行为违法的,但因故意隐瞒或者重大过失而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原因造成行政过错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认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一)当场执法时违法执法的;
(二)不如实上报情况或者故意制造虚假事实,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决策错误的;
(三)制作法律文书不规范或者办理有关事项严重违反程序,导致行政过错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核或者复核人员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