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土地交易、采矿权和探矿权出让和有色金属等矿石(不含沙石)销售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征。
(四)建安工程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规划部门代征。
(五)沙石销售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水务部门代征。
(六)营运车辆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代征。
(七)委托县(市)代征的沙石、高岭土和有色金属等矿石价格调节基金按3:7的比例分别解缴市、县(市)财政国库。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予减免。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缴纳单位(个人)提出申请,执收部门签署意见,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初审,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收入缴库辅助台帐,及时与财政、银行核对帐目。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价格、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调控、受灾期的“菜篮子”工程扶持、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以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要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20%以上用于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业务费,应当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代征)、管理、奖励等方面开支。
对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制定奖励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或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后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被征单位的列支
住宿业、休闲娱乐业、生产(服务)企业以及中央、省驻岳企业交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从事业性收费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在“事业支出”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