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同一机关制订的效力相同的法律法规,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机关制订的效力相同的法律法规,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行政许可应当遵照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一节 登记依据
第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许可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十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三)实施细则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二节 登记事项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举办单位、开办资金和证书号等。
名称、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举办单位等事项,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规定的内容登记。
第九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由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他资产构成,以人民币表示。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