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劳动用工备案分为初次备案、变更备案和注销备案。已设立的用人单位尚未办理初次备案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到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初次备案;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到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初次备案。
第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初次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附件1);
(二)《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提供电子文档、附件2);
(三)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查验原件后返还);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其他用人单位依法成立批文或许可证)复印件(查验原件);
(五)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查验原件)。
第六条 已办理劳动用工初次备案的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或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变更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提供《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电子文档),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办理备案时应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花名册》(附件3),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上需有用人单位的公章、劳动者本人的签字及手印)。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在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办理备案时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应自执行之日起15日内办理劳动用工注销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提供用人单位被注销的批文复印件。
第八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提供材料齐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即时受理并办结;对人数较多,无法即时办结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约定办结时间,但最长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用工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