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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九条 征地拆迁范围确定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征地拆迁所在地房管、规划、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房屋转让、抵押、出租;
  (五)以拆迁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营业执照。
  在暂停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停办的各项活动。
  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征地拆迁人和被征地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地点、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 被征地拆迁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征地拆迁中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用途: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权属证书上未标明用途的,以权属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建房手续规定的用途为准。
  房屋面积: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以有权部门确认的实测面积为准,但对违法违章搭建的面积不予确认。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征地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采用统一安置、统一复建、自拆自建等形式,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货币安置方式。采用何种方式补偿安置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实际情况确定。市区及金城镇、溧城镇原则上采用统一安置方式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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