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征地拆迁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和村镇建设,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 征地拆迁管理
第六条 征地拆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市、辖市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征地拆迁人与被征地拆迁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四)征地拆迁人按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五)征地拆迁人实施房屋拆除。
第七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进行征用土地公告。
征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核定。被征地拆迁人未如期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拆迁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拆迁人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拆迁的位置、地类、面积、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安置办法;
(六)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安置方式;
(七)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地拆迁人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