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立规范化排污口,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持证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每年不少于一次,监测结果作为排污许可证管理和排污申报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前15日内按规定向原发证的环保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对由突发事件造成的重大改变的,应在改变后3日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重新领取排污许可证。
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合并后,其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单位的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之和。
第二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持证单位应当将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地点或主要经营场所。排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按年度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并于每年12月15日前完成。
环保部门将根据经过审核的持证单位报表、监督监测报表、现场监理报告及环境管理方面资料,结合区域污染物削减计划在每年的3月15日以前组织完成排污许可证年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向工商部门出具环保部门的审批文件;持证单位在企业年检时,应向工商部门出具通过环保部门年审的排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