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设项目单位在试运行期间,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环保部门换发《排污许可证》,方可正式投产运行。
(四)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并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证,原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自行失效。
(五)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取缔的工艺与设备,限期治理完毕仍不达标,拒绝配合环保部门核查,申领过程中弄虚作假,不按规定利用城市集中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设施的及向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区域内排污的单位,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允许排放总量、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环保部门书面提出申诉,环保部门应于接到申请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申请单位对不予发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试点期间,《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试点期满后,《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暂定为三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持证主要排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其它排污单位进行抽查性监督管理。区、县(市)环保部门负责当地持证排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和清洁生产企业应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装置,实施在线监测,并保证正常运行。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企业,按月向环保部门报送上月实际排放情况,其它单位按季度向环保部门报送。
环境监察和监测部门应当加强对持证单位现场监理和监督性监测,并将监理结果和监测结果及时上报本级和上级环保部门。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单位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当地环保部门应根据持证单位报表、现场监察报告、监测部门监测报告及其它环境管理方面资料,对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或排污行为定期进行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