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
(3)有法定资质监测单位所出具的近一年的监测报告;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提交限期治理方案;限期治理已完成的,提交环保部门的验收材料;
(6)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和环保验收审批表复印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的审批文件复印件;
(7)环保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下列排污单位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一)市环保部门核定的占全市污染负荷80%以上的主要排污单位;
(二)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排污单位。
前款规定之外的排污单位向所在地区、县(市)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十条 对主要排污单位及印染、电镀、皮革、炼油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行业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总量控制因子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对尚未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源,实行排放标准控制。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根据污染物排放控制计划,结合申请单位的生产规模并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技术水平,核定申请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填报申请排污量应当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核准的排污指标要求。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应告知申请排污单位。
(一)排污单位排放的所有污染物均不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予以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
(二)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而被责令限期治理或整改的,限期治理或整改期间予以批准,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