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控制污染物排放数量,改善环境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包括城市集中处理或者其他工业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组织实施;市、区(县、市)环保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其职责予以协助。
第四条 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应遵循排放标准控制与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的污染源。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排污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证依法排污。
第六条 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实际管理工作需要,分批确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对已确定的,环保部门应采用书面形式通知排污者,并可附以新闻媒体、网络等形式发布公告,通知各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依法先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未经过环境保护审批或环保验收而投入生产的,应补办审批或验收手续后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应按规定申领、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1)经过环保部门审核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