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定的事项及任务已完成,实际已经失效的;
(4)主要规定明显不适当,已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包括明显不符合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精神,带有明显计划经济色彩,严重政企不分、政事不分、政社不分,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不符合世贸组织运行规则以及妨害社会主义统一市场运行规则的;
(5)大部分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已被其他有效文件代替,实际已不再执行的。
2.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
(1)有关规定与上位法和国家重要的方针政策不一致,特别是规定的事项不符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行政强制法》、《
物权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或者新颁布的其他上位法规定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以及程序不符合《
行政处罚法》或者新颁布的其他上位法规定的;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已被取消或者改变管理方式,许可的条件、程序不符合《
行政许可法》或者新颁布的其他上位法规定的;
(2)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已调整或者监督管理方式已改变,规定的管理部门已被撤销或者名称已变更的;
(3)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
(4)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有关具体事项的管理权限已依法下放给下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管理的;
(5)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正在修改或者即将修改的。
3.对与《
行政强制法》不相符的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应当给予规范:
(1)凡行政机关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停止实施;
(2)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改为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
(3)非行政机关未经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强制权的应当停止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