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地、县(市、区)地税局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业务费按实际入库数的5%提取支付,每季按各地的实征数计算后,由省地税局下拨各地(州、市)地税局。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规定标准进行计征,超额完成征收任务店,由省财政厅给予地方税务局一次性奖励。以促进和确保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任务的完成。
第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计划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下达。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检查与审计:l: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审计厅、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有权对所有缴款单位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解缴进行监督和检查。2、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也可提请省审计部门)根据需要对各地、市、县地方税务部门征收专项资金情况进行检查与审计。3,对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少报、漏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企业和个人,按有关条款严肃处理。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额2‰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精神及
财政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国家为限制袋装水泥、发展散装水泥而建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其性质属于政府性基金,专款专用,严格执行国家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