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下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本级名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2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变更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无法变更或者项目失传的,命名机关取消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资格。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单位和个人可以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单位和个人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申请和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补贴;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依法提供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五)参加有关活动取得相应的报酬;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对做出重要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保护责任单位称号,并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