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及时进行年审并年审合格的;
(二)建立兽药购销帐目的;
(三)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合格的;
(四)兽药产品质量抽检合格的;
(五)自觉接受兽药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七)消费者信誉好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牧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发放《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证照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核发证照机关负责依法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兽药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
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劣兽药的,依照
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或者配制兽药制剂的,依照
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配制兽药制剂;没收全部兽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关于兽药进口有关规定的,依照
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该兽药;擅自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