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必须经营、使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技术专家组确认的预防用生物制品。严禁各级动物防疫机构经营、使用未经确认的厂家和品种的生物制品,擅自经营和使用的,取消其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资格。
经批准的大型养殖场所需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必须向已确认的生物制品生产厂家采购,其所采购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只许自用,擅自采购、使用未经确认的厂家和品种的生物制品及其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的,取消其自采自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兽药生产、经营、使用者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兽药监督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实行兽药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兽药监督员是辖区内兽药管理的第一人,对分管辖区内的兽药管理负总责。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将不予年审:
(一)不建立兽药购销帐目的;
(二)未取得《兽药经营人员上岗证》的;
(三)拒绝进行兽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检查的;
(四)经营假劣兽药危害较大的;
(五)经营新产品未进行报检的。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重新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时,将取消其申领资格:
(一)不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二)非法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
(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涂改、伪造、转让《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经营人员上岗证》的;
(五)不接受兽药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举报制度。积极鼓励社会各界对兽药产品质量及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开展“放心兽药店”评比活动。每三年评比一次,对达到标准的兽药经营企业,颁发“放心兽药店”牌匾。
具备下列条件的兽药经营企业,可申请核发“放心兽药店”牌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