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地址、法人代表和歇业、停业的,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相应的变更或者注销等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让《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经营人员上岗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假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的。
禁止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
(一)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劣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分含量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五)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十九条 实行兽药准入制度。对所有兽药生产企业进入我市兽药市场的兽药产品,全部实行登记、报检制度。合格的,核发《兽药市场准入证》,准予销售。
严禁经营没有取得《兽药市场准入证》的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兽药产品。
对同一企业抽检的不同品种,经检验有3种以上兽药产品不合格的企业,取消该企业在我市销售兽药产品资格,其所有兽药产品都不得进入我市兽药市场。
第二十条 实行兽药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兽药购销帐目,应当真实详细登记兽药名称、规格、生产企业、生产批号、有效期、检验合格证、批准文号、包装以及外观质量等,以便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进行新兽药和兽药新制剂的临床试验,必须经市牧业管理部门批准,药品必须无偿提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机构统一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