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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兽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兽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松原市兽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

  松原市兽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确保畜产品安全,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者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具体包括:
  (一)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
  (二)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第四条 市牧业管理局是我市兽药经营的主管部门。县(区)牧业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兽药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是指以批发或者零售方式专营和兼营兽药的企业。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按照法定程序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颁发证照后,方可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非预防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的数量。
  第七条 兽药批发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两名兽医(药剂)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营业使用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仓储使用面积不小于12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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