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以事迹为主。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市级劳动模范的评选,须由其所在基层单位的工会组织在民主推选基础上审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由同级行政机构同意后,按程序逐级审核申报。领导干部的推选,还须征得任免机关同意。企业经营者的推选考核,必须征求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把关,然后报市政府审批。以前命名的劳动模范没有新的突出事迹,原则上不再评选。
第七条 市政府命名表彰劳动模范时,对劳动模范集体颁发奖状,对劳动模范个人授予荣誉证书和荣誉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八条 全国、省、市“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分别享受全国、省、市同级劳动模范待遇。连续三次被授予市劳动模范的,可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九条 从本规定下发之日起,由劳动模范主管部门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颁发《劳动模范优待证》。《劳动模范优待证》同《居民身份证》合并使用。
第十条 企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职工、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及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工作人员中的历届全国、省、市劳动模范,凭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劳动模范荣誉证书享受下列待遇:
一、劳动模范个人从命名之日起到下届劳动模范表彰大会为止,工资向上浮动一级(档),同时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由所在单位列支。
二、荣获劳动模范集体的领导班子成员,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
三、全国、省、市劳动模范,每月分别享受荣誉津贴100元、80元、50元。一人获得多层次荣誉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津贴。五、六十年代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在此基础上每月再增加20元;七十年代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在此基础上每月再增加10元。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按月发放,在企业成本列支;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列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其所在单位列支。
四、优先解决和改善劳动模范住房,其住房面积不受职级限制。劳动模范住房条件较差、未达到规定住房标准、且生活有困难的,其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的住房补助。
五、劳动模范每年由市总工会组织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或健康疗养,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实报实销。凡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治疗疾病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实报实销。凡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劳动模范,住院医疗费使用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就医医院等级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依次降低100元;退休劳动模范统筹自付比例按就医医院等级比照在职职工依次下调5个百分点。凡已参加职工大额医疗保险的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当年发生的医疗费如果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的,其超出部分全额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