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客运线路经营或货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
六十四条规定,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罚款。
(三)对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10000元罚款或予以销毁。
(四)对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畜力车,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5000元罚款。
(五)对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人力三轮车,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00元罚款或予以销毁。
(六)违反上述一、二项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非法营运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处理或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依法对暂扣车辆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上缴财政。
第六条 被暂扣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由交警部门依法进行强制报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不配合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四)套用、假冒、串挂车辆牌照及标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