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
(五)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八)辞退;
(九)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必要时,可以建议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一年内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或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监察部门及人员要积极配合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将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必须依法开展,监察人员在实施行政效能监察中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对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行为要给予行政处分或党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