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效能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行政效能负有组织领导职责。
第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职责范围: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或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三)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对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四)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效能管理先进经验;
(五)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时,重点监督以下问题:
(一)监察对象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监察对象在贯彻落实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中的问题;
(三)监察对象在履行法定职责中的问题;
(四)监察对象在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中的问题;
(五)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管理、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问题;
(六)监察对象在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招商引资项目推进工作中的问题;
(七)监察对象在实施政务公开中的问题;
(八)监察对象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问题;
(九)监察对象在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协调中的问题;
(十)监察对象在建立和执行内部规章制度、工作纪律中的问题;
(十一)监察对象在办事效率、服务态度中的问题;
(十二)监察对象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其他问题。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办法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确定监察事项。一般性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监察机关局长办公会议批准;重要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制定监察方案并组织实施。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检查的目的、对象和内容;
2.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