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组织指导本局直属企业建立和完善粮食应急管理工作预案。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条 本局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行政执法资格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行政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错误的;
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无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七、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票据的;
八、不落实罚缴分离规定的;
九、不使用统一执法文书格式,执法案卷不完整、不规范的;
十、拒绝、拖延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十一、拒绝、推诿依法应当受理、查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
十二、行政执法决定在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判决中被认定违法或变更、撤销以及引起行政赔偿的;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本局行政执法机构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由局长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取消当年参加评比或表彰资格;
三、吊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六、造成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处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可从轻或免予处分的。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员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承办人员的意见经过审核、批准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承办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实,审核人、批准人依据失实案情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的,由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审核人、批准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造成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员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