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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以下规定认定过错责任人。
  (一)由于经办人渎职、失职致使审核人作出错误认定的,经办人为错案责任人;
  (二)由于审核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责任人;
  (三)由于批准人的主观过错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
  (四)负责审核、批准人员对发生的错案,应发现而未发现的除追究经办人责任外,还要相应追究审核、批准人员责任;
  (五)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案,主持人或决策人为错案主要责任人。
  第九条 对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二)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三)调离原岗位;
  (四)行政处分;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向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
  (一)发生行政执法过错后主动认错并及时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轻微的,未发生危害后果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从重追究:
  (一)因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而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因主观臆断,玩忽职守或故意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被处理的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后15日内提出申诉。原处理部门应当进行复查,作出维持或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的书面结论。
  第十五条 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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