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事一议,填写联系方式,本人签名,字迹清晰可辨。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者司法案件材料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法律或者政策咨询的;
(五)没有实际内容的;
(六)不属于本省管辖范围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代表提出前款所列事项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由受理机构告知代表。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在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签名附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经本代表团过半数代表同意,并由代表团负责人签名。
第九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条 代表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撤回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办理工作自行终止。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办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代表要求为其本人或者当事人保密的;
(三)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遭受打击报复等行为侵害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其中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送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再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部门职责分工,交由有关单位承办,并负责具体协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