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保障监察协查案件,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为第一受托方,在对协查案件全面了解的基础上,依照我省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于1个工作日内向案件涉及的设区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发出《河北省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交办函》,并转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委托协查函》。
(二)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市的劳动保障监察协查案件,各设区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为第一受托方,负责对属于本级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进行协查,并负责对属于县(市、区)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协查案件的交办、督办。
(三)实施协助案件调查工作的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为协查受托方,在收到委托协查函或交办协查函后,应指定专人负责协查工作的组织协调,根据协查工作需要,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邮等方式及时沟通情况。
第十二条 第一受托方或协查受托方应按照委托协查和交办协查相关要求,对协查案件开展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工作,并将调查、核实的有关结果及时向委托方或交办方发送《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回函》。一般情况下,第一受托方回复委托方的回函时间自收到委托协查函之日起不超过20个工作日;协查受托方回复交办方的回函时间自收到交办协查函之日起不超过15个工作日。对案情特别重大和紧急的委托协查,回函时间自收到委托协查函或交办协查函之日起分别不超过10个工作日和7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函的,应及时向委托方或交办方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委托方、受托方如以传真、电邮等形式发送相关函件,应在发送后的1个工作日内将委托协查函原件或协查回函原件及相关材料以邮寄形式寄送对方。
第十四条 受托方应保证协助调查结果的真实、准确,所确认的相关材料将作为查办案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委托方收到受托方协查回函后,如需要再次委托协查的,应提供新发现的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委托方在必要时,可派人到受托方辖区配合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协查受托方在协查中发现被调查对象存在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立案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