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需要相关地区协查的,可启动委托协查工作机制:
(一)本地区发生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用人单位其注册地、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他地区的;
(二)本地区发生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违法行为涉及其他地区的;
(三)本地区在查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过程中需要相关地区协助的;
(四)领导交办案件或本地区群众举报、投诉的重大违法案件涉及其他地区的;
(五)其他重大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报请上级领导同意的。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为委托方实施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应按照以下情形向受托方发出委托协查请求:
(一)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设区市之间的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由案发地设区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直接向相关设区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发出协查请求;
(二)涉及属于本省各县(市、区)管辖、且需要其他设区市或所辖县(市、区)协查的,由案发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请设区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相关设区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发出协查请求;
(三)涉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由案发地设区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监察局提出请求,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监察局负责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出协查请求。
第八条 委托协查的工作范围有:
(一)协助案件的调查;
(二)协助核实案件的证据材料;
(三)协助送达文书;
(四)协助督促整改;
(五)其他与案件有关事项。
第九条 委托协查请求以书面形式进行,由委托方发出《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委托协查函》。委托协办函的内容包括:涉案单位基本情况、涉嫌违法事实、协查范围、协助调查事项及内容等。同时,委托方应提供已掌握的违法线索情况。
第十条 委托方要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有效,并指定专人负责与受托方联系,及时沟通信息,了解案件协查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收到委托协查函后,应根据协查事项和内容,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开展相应的协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