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
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7.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58. 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9.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与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海外教育考试机构和各省级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合作单位)合作开展考试的业务,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单位的合作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60.对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6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62.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63.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64.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65.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66.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6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68.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教室(教学楼)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免征契税。
69.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70.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政策:
71.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72.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
73.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3年内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企业办的医院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74.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75.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