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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四)负责取水许可管理,发放取水许可证;

  (五)征收水资源费及相关费用;

  (六)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建档;

  (七)调处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拟定江河、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并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进行保护管理。

  白水河、黑水河、吉子水库执行Ⅰ类标准,陇巴河、新主河、金庄河、冲江河、白汉场水库、果乐水库、罗美水库、大栗树水库、玉龙水库不低于Ⅱ类标准,拉市海水库、文笔水库不低于Ⅲ类标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江河、湖泊、水库和饮用水水源区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化粪池;

  (二)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护林;

  (三)探(采)矿、挖砂、采石、取土、淘金;

  (四)倾倒和堆放垃圾、废渣等废弃物;

  (五)屠宰牲畜或者丢弃动物尸体;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修建危害和污染水源的建筑设施,修坟建坟。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设施,确需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建成的取用地下水设施,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普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逐步封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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