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员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工伤员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员工医疗终结期满30日内向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举报、投诉信箱、电话和接待场所,接受流动人员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流动人员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流动人员可推荐代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流动人员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流动人员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群体性拖欠工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流动人员,根据《佛山市举报群体性拖欠工资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投诉的流动人员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名。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有证据证明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上述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齐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上述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