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具体操作程序
第十三条 出租屋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按上述第八条或第十条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服务站办理。
第十四条 经办理人员初审合格的,开具收件凭据。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3日(特殊情况不超过5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到服务站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服务站,区建设局定期对该项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对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对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一个月内到区建设局办理备案。
第五章 租赁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安全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者妨碍。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或承租人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须经对方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房屋位于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出租人应主动将出租情况向物业管理公司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