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严禁将等外盐、下脚盐、循环盐、回收苦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 食用盐的包装和储运必须符合《
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严禁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盐产品投放食用盐市场销售。
第二十九条 凡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合格的加碘食用盐。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病区的食用盐市场。
第三十条 盐产区的运销站、坨必须按计划流向,定时定量,均衡发运食用盐。
交通运输部门应将食用盐调运列入省级运输计划,优先安排运输工具。
盐业批发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备足储备盐外,应保持足够三个月销量的库存,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组织供应。
基层供销社和商业部门的食用盐零售单位以及受托代销食用盐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把食用盐作为必备商品供应。不得卖大户、囤积惜售和搭配销售。
第三十一条 盐的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食用盐的价区和城乡差价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管理机关核定。盐产品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第三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私盐:
(一)未取得制盐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食盐、工业盐和液体盐等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运、私销、私购的盐产品;
(三)违背盐业管理法规,用以串换物资或送礼的盐产品。
第三十三条 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检查,提供有关证件及资料,如实回答查询。
在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时,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给予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或擅自采用探采结合方式开采岩盐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越权批准开发盐资源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