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产品业经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业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生产液体盐的企业,已落实相应的用户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制盐企业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必须按规定填写制盐许可证申请书,经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制盐企业必须转产、停产的,应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缴销制盐许可证。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采用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滩晒、刨泥淋卤和烧灰板晒等方法制盐。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业批发企业专营。烧碱、纯碱工业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直接供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履行情况报送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用盐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购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盐产品,不得挪作他用或者转售。
第二十四条 盐的运销站发运盐产品实行准运证制度。在途及运输期间必须货、单、证同行。无单、无证的,运输部门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
第二十五条 制盐企业申领准运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盐产品准运证申请表;
(二)制盐许可证或国家食盐定点生产证书或者食盐批发许可证;
(三)国家盐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盐产品调拨文件;
(四)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盐产品调拨计划文件;
(五)盐产品购销合同或者食盐批发企业订货单。
第二十六条 购盐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指定的盐业批发企业购盐。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准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