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场保护区如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汛期应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三条 盐场海堤内的滩涂、水面和尚未利用的土地,由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盐业企业使用。
盐场海堤外的滩涂,凡适宜产盐的,应优先发展盐业生产。其他的资源开发活动,不得妨害现有盐场的正常生产。
第十四条 盐田防护堤的护堤区和纳潮、排淡专用河道两侧保护区内的沙石、贝壳等严禁擅自开采、挖取。盐场海堤、盐田防护堤、闸坝、引潮河、导水沟、复堆河、驳盐河、桥梁等主要工程和盐田生产设施、储运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
第十五条 已经纳入盐场的原料海水和水库、夹滩储存的原料水,包括半成品(卤水)及其他共生、伴生盐类和生物,非盐业生产单位不得擅自使用、排放或侵占。
第十六条 盐矿的矿山设施、生产设备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禁止在盐矿区内从事有碍盐矿正常生产的活动。
第十七条 盐田的废弃、改产,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岩盐矿井的废弃,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矿、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闭坑手续。
第十八条 盐场(厂、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盐区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九条 盐业生产实行制盐许可证制度。制盐企业(包括生产加工盐和液体盐的企业)必须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未取得制盐许可证的企业,不得进行盐业生产。
第二十条 领取制盐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三)生产设备先进、齐全,工艺流程合理;
(四)严格按生产工艺、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程生产,配备有合格的化验、检测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