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农土资金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支出。
(一)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以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二)宜农未利用地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露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三)基本农田建设是指: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
地建设;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用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农土资金的预算审批、下达、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可行性研究、组织规划设计和预算编制、预算汇总审核、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省本级农土资金项目由市州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联合提出项目申请,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联合审批。
省直单位申报省本级农土资金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汇总,报省财政厅审批,并纳入省国土资源厅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农土项目承担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应设立农土项目资金支出专户,专门存储财政部门拨付的农土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 农土资金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按原报批渠道报批。年度资金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土资金必须实行国库专帐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在每季度后10日内将上季农土资金划缴台帐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