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5采矿沉陷影响区内的房屋、基础设施受损的,已根据受损程度进行修复,使其能继续使用,若受损严重不能修复的,已采取迁避措施。
7.2.6对地表沉陷规模大,暂时难以治理的地段,已确定禁入范围,设立有警示牌与围栏等安全设施。
7.3矿山岩溶地面塌陷治理
7.3.1采矿引起的岩溶地面塌陷对人居环境、耕地、地面基础设施造成危害或影响的,已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治理。
7.3.2矿井、矿坑与溶洞直接连通的导水溶隙、岩溶管道已充填密闭或注浆封堵,溶洞水泄放已得到有效控制,地表水渗漏已得到有效防治。
7.3.3岩溶塌陷导致耕地受损的,已进行复垦恢复。
7.3.4岩溶塌陷规模大,经论证暂时难以治理的地段,已确定好范围,设立警示牌与围栏等安全设施,确保不危及人畜生命安全。
7.3.5岩溶塌陷对人居环境影响严重经论证难于治理的,已采取迁避安置措施;对影响铁路、公路安全的已采取有效的工程措施进行治理,能保障交通安全。
7.4矿山泥石流(废石流、矸石流、废矿渣流、尾砂流)治理。
7.4.1矿山固体废物(包括废土、废石、煤矸石、废矿渣、尾矿砂),在水流作用下已失稳或可能失稳形成泥石流(废石流、矸石流、矿渣流、尾矿砂流)灾害或灾害隐患的已进行治理。
7.4.2在建生产矿山固体废物堆,边坡已进行了护坡或分层碾压密实等加固措施,堆放处于稳定状态。
7.4.3矿山固体废物堆场下缘有居民点或耕地、重要基础设施的已修建有拦挡工程或排导工程,能有效防止堆场垮塌形成泥石流灾害。
7.4.4矿山已因地制宜地修建有疏排水系统,在固体废物堆场上缘及旁侧修建有截、排水沟,能有效疏导地表水流和防止暴雨山洪冲刷废渣弃土。
7.4.5农田、地表景观被矿山泥石流污损或破坏的,已进行恢复治理,因泥石流灾害受损的当地人居环境或重要设施,已予以修复或迁避。
7.4.6对矿山废石、尾砂堵塞、淤积的河道,已进行疏浚,河溪水流畅通,生态环境完全恢复。
7.4.7对尾矿库(坝)的保护和对病库、危库、险库的治理监督,参照执行国家安全监督总局2006年第6号令《尾砂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与《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的要求。
7.4.8矿山泥石流灾害防治的工作程序、防护工程类别的选用、设计、技术标准、施工、验收等,参照执行DZ/T0239《泥石流灾害防治工程设计规范》。
8.矿山土地资源与土石环境恢复治理验收标准
8.1矿业活动过程中因地表挖损、地下采矿与抽排地下水引起的地面塌陷和矿山采、选、冶排放固体废物而破坏、压占、污染的土地,均已进行土地复垦,综合整治使其恢复到可供重新利用的状态。
8.2矿山土地复垦应因地制宜进行适于农、林、牧、渔以及建设用地用途的土地综合整治,使之达到新用途的土地质量标准。
矿山土地复垦整治,应符合《土地复垦规定》和《土地复垦技术标准》。
8.3恢复治理成耕地的质量标准
8.3.1覆土自然沉实厚度50cm以上,其中耕作层厚度不得少于30cm;场地平整,用作水田时,坡度一般不超过2~3°;耕作层有机质含量不得低于当地平均耕作层有机质含量;一般耕地土壤的酸碱度PH值6~8之间,种植水稻的PH值可适当放宽,耕层含盐量不得超过当地轻盐化土壤含盐量标准,土壤质地为砂壤至壤土。
8.3.2排保灌率:水田应在85%以上,一般旱地不小于70%。
8.4恢复治理成园地的质量标准
8.4.1土层厚度:一般园地,岩石或者其它基质层上的土体自然沉实厚度在60cm以上,表层厚度至少在20cm以上;土地坡度小于20°;土地酸碱度PH在6~8之间,根据树种生理特点和地区差异可适当放宽,如茶园PH值可放宽到4.0~5.0;土壤质地为沙壤土,不能是极端的砂或粘土。
8.4.2建设有排灌设施,一般园地灌水保障率在75%以上,排水标准要达到一年一遇的涝旱水平。
8.5恢复治理成林地的质量标准
8.5.1覆土自然沉实厚度一般速生林应在60cm以上,其它林地土层厚度可以放宽;种植一般林木的坡度在35°以下;已适合相应树种的生长。
8.5.2复垦林地造林成活率当年应大于造林株数的40%,3年后达到70%以上。
8.6恢复治理成牧草地的质量标准
8.6.1覆土自然沉实厚度在50cm以上,其场地平整程度小于20°。
8.6.2复垦牧草地应适于种植当地中等品质以上的牧草,且单位平均产量达到当地草地平均产草量以上。
8.6.3用作护坡、防治水土流失或景观环境绿化的一般草地的复垦整治,应达到相关的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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