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第十七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申请人,应在做出前次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领取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同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相应资料。
第十九条 做出前次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并在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上填写前次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一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申请人应填写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准备相应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和非法用人单位伤残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疾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和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不需提交工伤认定证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提交被鉴定人和因工死亡职工关系的证明。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的其他确认可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医疗卫生专家进行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