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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参与鉴定的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的组织工作;配合做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库的管理工作;做好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相关的事宜。

第三章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所在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伤认定证明;
  (二)被鉴定人身份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门诊、住院病历;
  (四)其他和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按规定填报的《湖南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不予受理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向申请人说明。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权要求陪同被鉴定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格中规定的栏目明确填写是否要求陪同鉴定的意见。用人单位要求陪同鉴定的,应提供相关人员身份证明及单位介绍信。
  被鉴定人拒绝用人单位陪同鉴定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不予承认。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根据提供的有关资料提出医疗技术鉴定意见。根据医疗技术鉴定的需要,专家组可以要求被鉴定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检查资料。
  被指定的医疗专家在接到医疗技术鉴定任务后,应当依据职工的伤残情况,及时、科学、公正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疗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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