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单位以市国土房管局名义提交行政诉讼答辩状的,应当将答辩状交局法规处审核,并加盖市国土房管局印章。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了解案情后,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不属于受案法院管辖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
委托代理人认为受案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
对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委托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
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出庭应诉。
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措辞得当,注意形象,尊重法官,尊重原告。
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应当充分陈述: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在诉讼期间发现受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分别向局法规处和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报告,由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报市国土房管局主管局长审阅,局长批准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作出,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受诉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一审原告或者其他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的,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程序的,应诉工作按照本规则第五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认为应当上诉或者申诉的,应当草拟上诉状或者申诉状,2日内转送局法规处。
局法规处审查后,认为应当上诉或者申诉的,应当办理《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上诉或申诉报批表》,报市国土房管局主管局长审阅,局长批准,上诉状或者申诉状上加盖市国土房管局印章后,由承办单位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当及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