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有一名本单位工作人员也作为委托代理人。
第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委托代理人队伍,并将名单送局法规处备案。委托代理人有变化的应当在五日内到局法规处变更备案情况。
第六条 凡涉及行政赔偿、影响较大的或者历史原因复杂的,可以由市国土房管局直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应当派人随同参加诉讼工作。
第七条 局法规处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诉讼起诉状副本后,根据本规则第三条的规定确认承办单位,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的2日内,将起诉状副本转送承办单位和相关业务处室。
承办单位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认为不应当由本单位承办应诉事务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的1日内,通知局法规处并退回起诉状副本,局法规处应当在当日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局法规处与其确认的承办单位有分歧意见并经协商不成的,由局法规处报局长决定。
第八条 承办单位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准备应诉工作,并将其确定的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局法规处。
第九条 局法规处应当填写《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诉报批表》,报告行政应诉落实情况和拟委托的代理人,报市局业务主管局长审阅,局长批准。
市国土房管局局长批准后,局法规处负责制作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案号、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加盖市国土房管局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加盖市国土房管局印章。
第十条 承办单位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认为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告知局法规处,由局法规处与承办单位共同研究应诉方案。
应诉方案确定后,承办单位和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应诉方案进行应诉,并将应诉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知局法规处。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以及行政诉讼答辩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