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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住宅采暖供热计量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计量热费=0.102元/kwh×当年度采暖期消耗热量。
  第六条 供热计量收费办法
  (一)供热计量用户应在12月31日前,按现行面积采暖费价格标准向供热单位一次性预交热费。供热单位开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普通收据。
  (二)供热结束后供热单位应于4月30日前将用户该采暖期热量表读数及所用热量,以书面形式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如有异议,双方可于10日内对该用户热量表读数及所用热量进行复核。
  (三)供热单位应于5月31日前,依据每户结算单与用户结算,实行多退少补,并开具市财政局印制的“天津市集中供热收费专用收据”。
  第七条 实行供热计量的小区,整栋、整门未售出的新建房屋,经房屋建设单位申请,可以停热,但应按照现行面积热价的30%标准收取停热基本费。对已部分入住并实施供热的楼门中尚未售出的房屋,第一个采暖期不能停热,房屋建设单位按供热计量结算收费。
  第八条 供热计量的热费计算由供热单位或委托能源中介服务公司完成,中介服务公司应为工商部门批准的独立法人单位。
  第九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量表发生质量损坏,则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的90%的比例进行结算。系用户人为损坏的,则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的1.3倍进行结算。
  第十条 用户对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产生异议时可申请检定,检定费用由用户垫付。经检定计量器具质量合格,则检定费由用户承担。若热量表的准确性确有问题,则检定费由供热单位承担,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的90%的比例进行结算。
  第十一条 实施供热计量后室内温度由用户自行设定。如室温无法达到市供热办规定的标准,应视为供热不合格,用户可投诉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因故未按期供热的,供热单位应按实际未供天数减收热用户的固定热费部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供热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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