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原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应当先行完成注销登记。
第五条 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办理无地上物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的要件之一,抵押担保的债权期限与土地抵押权的约定期限应在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效期内。
国家、市政府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市、区(县)土地收购、整理、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经批准,方可办理无地上物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六条 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注记证书有效期,并按照《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注记开工日期、竣工日期。
第七条 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效期至《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三个月止。未明确约定竣工日期的,有效期为核发之日起两年。
第八条 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效期满,土地证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2004年8月31日后供地的项目,土地使用者申请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延期,应当在土地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并提供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允许延期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2004年8月31日前供地的项目,申请延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可直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延期手续,用地审批部门和土地登记部门按核发时间,延期原批准时间,不再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
(二)对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调整规划的,申请人凭《建筑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等规划批复文件,到土地交易中心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后,凭土地出让补充合同等文件向用地审批部门和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直接到土地登记部门办理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延期,不再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