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执行其他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外埠企业,应提供当地备案的企业标准,并应经市供热办组织专家审核,符合本市建设工程需要的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外进口产品,其执行标准在国内有与之相对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否则,应提供其产品执行标准,并应经市供热办组织专家评审,满足供热工程质量要求,且符合本市建设工程需要的方可使用。
第十条 达到相应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供热设备材料,其生产厂家应到市供热办进行产品备案。市供热办对供热设备材料分类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已进行产品备案的供热设备材料,其生产企业可自愿向市供热办提出设备材料的推荐评估认定。列入推荐目录的设备材料必须经市供热办组织的专家评估认定,确认该产品能够保障工程质量、满足供热运行要求,具有先进性、可靠性。具有节能环保功能的产品优先予以认定和推荐。供热工程建设中应优先选用推荐产品。
第十二条 各区、局供热办和专业供热公司应将新建供热工程所采用的各类供热设备材料的生产企业、品牌和数量以及工程项目,按季度上报至市供热办进行工程备案。
第十三条 各区、局供热办和专业供热公司应将出现问题并造成事故的供热设备材料、生产企业、品牌、数量以及工程项目,及时上报至市供热办。
第十四条 市供热办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出现问题的设备材料进行鉴定。确系为质量问题的,市供热办对其进行事故备案。
第十五条 市供热办应根据供热设备材料的产品备案、推荐目录评估认定、工程备案和事故备案的情况,建立供热设备材料的统计制度,并定期进行公告。对在供热运行中屡次出现故障,不能保障正常运行的设备材料,市供热办要在公告中明令禁止或限制其在全市供热工程中应用。
第十六条 各供热单位应严格按照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上报的统计报表应及时、准确,不准虚报、瞒报、迟报和拒报。发现有违纪者,视情况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