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行政确认;
(六)行政备案;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八)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九)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明确规定生效与废止时间,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特殊情况下,有效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不得超过10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形成新的送审稿,按照规定的程序,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市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由业务职能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可以由一个职能部门起草,其他职能部门配合,也可以由几个职能部门联合起草,必要时可由局法规处牵头组织起草。凡需要与市有关部门联合起草的,以局业务职能部门为主。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天津市政府立法技术规范》和市局立法规定的要求起草,并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前应当书面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局立法听证会由法规处负责组织并主持,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和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参加。立法听证会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