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应当书面通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中介机构,要求中介机构按规定到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手续,并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非在本市登记设立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手续或报备手续方可执业,并自愿加入行业协会,遵循行业协会章程及其他自律规定。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不得利用本部门控制的行政权力等垄断性资源违规设立排他性条件,破坏中介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按规定支付服务费,不得强迫中介机构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明示工商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 除即时办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中介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同业兼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执业。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