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五)组织编纂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七)对专业部门出版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八)检查、监督、管理牌匾中的地名用字;
(九)组织地名科学研究和地名咨询活动。
第五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应尽义务。
第六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审核、批准制度。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各民族的团结;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带有侮辱性质或庸俗内容;
(三)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四)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一个县(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屯)不重名;一个城市的居民区、路、街、巷、广场不重名;
(六)一个城市内的各种建筑物名称不重名;
(七)著名的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八)市以下行政区划名称应以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九)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意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禁止使用繁体字。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