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委法制室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需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法制室与专业处室(站、办)论证认为应当停止的,报业务分管主任并法制分管主任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符合法定中止情形的,由委法制室提出中止审理的处理意见,经业务分管主任并法制分管主任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由委法制室提出恢复审理的处理意见,经业务分管主任并法制分管主任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恢复审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书面或口头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记录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意愿和撤回理由,经委法制室同意,可以撤回。
第九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向委法制室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经委法制室准许,行政复议案件终止。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符合法定终止情形的,由委法制室提出终止审理的处理意见,经业务分管主任并法制分管主任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或者我委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我委有权处理的,由委法制室提出处理意见,报业务分管主任批准;无权处理的,委法制室应当经法制分管主任同意后,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在7个工作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委法制室书面提出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申请,报业务分管主任并法制分管主任批准后,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